为了落实学校安全主体责任,完善安全责任事前追究机制,根据国务院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》、国家十部委《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》、《吉林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》和《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安全发展战略的意见》,制定本规定。
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,可能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,应当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:
(一)未按照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、配备安全专(兼)
职干部,机构职能、人员职责不明确的。
(二)未按照要求建立健全学校隐患排查整改规章制度、未按时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和排查整改工作不到位的。
(三)对各部门存在的依靠自身能够整改的安全隐患,未按照期限整改或者整改不达标的;经学校安全科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,而在限期内拒不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。
(四)对各部门存在的依靠自身不能整改的安全隐患,不主动上报或者整改前未采取有效防控措施的;学校安全科明确整改措施后,未按照期限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。
(五)拒绝、不配合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,或者检查时故意隐瞒安全隐患的。
(六)对下列容易引发安全事故的行为,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:
1. 未按照国家办学标准,超班额、超规模办学的
2. 不具备住宿条件招收住宿学生的;
3.违规出租、出借校园、校舍的;
4.校园内施工不采取安全措施的;
5.建筑消防设施未按规定每年进行检测的
6. 机动车随意出入校园未采取限制措施的;
7.校车违反国务院《校车安全管理条例》运行的;
8.未按照要求落实值班值宿制度,或者值班值宿人员空岗、漏岗的;
9. 其它影响校园安全的行为。
第二条 对于已经发生事故的责任追究,依据相关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。
第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
长春市第十六中学